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何海波律师 何海波律师,法学、经济管理学双本科学历,执业20余年,资深刑事辩护和公司法律顾问律师,尤擅长处理重大疑难案件,《衡阳法律网》首席律师,为多家大中型企业、国家政府行政部门、电视媒体的常年法律顾问和特邀律师。 详细>>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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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何海波律师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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成功案例

案例:用家人社保卡买药构成诈骗罪

【案例介绍】

2011年2月6日至2015年7月9日期间,被告人邹某先后三十四次冒用其丈夫周惠吉的社会保障卡,由其女儿即被告人周某持该卡为其在诸暨市中医院、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萧山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配取药物,累计骗取社会保险费共计11376.64元。案发后,被告人邹某、周某已退缴赃款11376.64元,并被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2753.28元。2015年8月28日,被告人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,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。

为证明上述指控,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。认为被告人邹某、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,数额较大,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且系共同犯罪。鉴于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,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邹某、周某分别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十七条之一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。

被告人邹某、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,被告人邹某请求从轻处罚。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。上述事实,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,经当庭宣读、出示并经法庭质证、认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罚没票据,交款说明,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本信息,配取药物明细清单,常住人口基本信息,归案经过,被告人邹某、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,本院予以确认。

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,被告人邹某、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,采用虚构事实、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,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,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,且系共同犯罪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,本院予以支持。其中被告人邹某在实施部分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,且其在犯罪后能自首,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;被告人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。二被告人已退缴全部赃款,且已缴纳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罚款人民币22753.28元,根据被告人邹某、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,依法对其适用缓刑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六十六条、第十七条之一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、第三款、《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一、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);

二、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五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(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;罚金由已缴纳的行政处罚款抵扣)。

【法律依据】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

第二百六十六条骗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;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处罚金;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,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,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。本法另有规定的,依照规定。

第十七条之一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;过失犯罪的,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

第二十五条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。

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,不以共同犯罪论处;应当负刑事责任的,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。

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可以免除处罚。

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,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,以自首论。

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,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可以从轻处罚;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,可以减轻处罚。

第七十二条于被判处拘役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,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宣告缓刑,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、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,应当宣告缓刑:

(一)犯罪情节较轻;

(二)有悔罪表现;

(三)没有再犯罪的危险;

(四)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。

宣告缓刑,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,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,进入特定区域、场所,接触特定人。

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,如果被判处附加刑,附加刑仍须执行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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